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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祝某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程杰  更新时间:2020-07-03 08:55  浏览量:86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2019)浙01民终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某国际服装城**号。

经营者:宋某君,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祝某均,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某敏,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某服装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祝某均、尹某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服装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祝某均、尹某敏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祝某均、尹某敏支付违约金470885元,本案上诉费用由祝某均、尹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忽略了举证和质证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定,导致本案无法通过举证质证部分还原案件事实。2、某服装商行提交的2017年9月22日补充协议明确了祝某均、尹某敏的维修责任,证明祝某均、尹某敏加工质量不合格以及延期交货的事实是成立的。最终祝某均、尹某敏仍然未能完成维修,导致某服装商行无法完成订单。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长达19个月,扣除中间鉴定时间,审限严重超期,拖延了某服装商行的索赔进程,影响了其权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有着明确规定,服装加工行业有着特殊要求,本案加工产品羽绒服具有强烈的季节属性和严苛的质量要求,一旦违约,因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才对此有明确约束。四、某服装商行对祝某均、尹某敏加工费的结算方式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被上诉人祝某均、尹某敏在二审期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服装商行并没有证据证明祝某均、尹某敏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某服装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服装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祝某均、尹某敏支付违约金470885元;2、祝某均、尹某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祝某均、尹某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1、某服装商行支付祝某均、尹某敏加工款共计87721元;2、某服装商行赔偿祝某均、尹某敏自2017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0日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以87721元为基数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877元,实际应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服装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某服装商行(甲方)与祝某均、尹某敏(乙方)签订《艾瑞斯丽服装外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8801款,数量1200件,单价60元,交货期8月中期齐色齐码交一半,8月20日之前交齐;加工8807款,数量900件,单价60元,交货期8月中期齐色齐码交一半,8月20日之前交齐;乙方逾期交货一天须按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延长交货期,导致甲方货品销售过期,乙方需要按甲方的延期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双倍金额赔偿;因乙方加工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客户退货,乙方需按甲方货品零售价买断甲方货品;甲方要求乙方绗车针选用进口7号防热机针,不得使用其他型号,违反约定导致加工产品跑绒,由乙方按货品零售价总金额的双倍金额赔偿;乙方按合同规定期限内送货至甲方仓库,甲方经检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由乙方凭入库单,甲方检验合格报告单到甲方进行结算90%加工款,余下10%加工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三个月后,甲方客户没有质量原因的退货,需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结算给乙方;等内容。后宋某君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8801款加工费每件加5元、8807款加工费每件加2元。

祝某均、尹某敏于2017年7月26日、28日领取加工布料。

2017年8月22日至9月19日期间,祝某均、尹某敏向某服装商行交付8801款服装1075件、8807款服装747件。

2017年8月28日,宋某君向尹某敏支付加工费50000元。

2017年9月22日,某服装商行与祝某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今2017年9月22日与加工厂祝某均协商其加工的8801款8807款(8816款27日前交货200件)维修好后10天结款,余下8816款确认好后10月10日结束。9919款退回去了。

经某服装商行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同款8801款(1267件)、8807款(893件)服装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合理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021840元、成本价为566790元,其中8801款零售单价为440元、成本单价为250元,8807款零售单价为520元、成本单价为280元。

庭审中,某服装商行与祝某均、尹某敏一致确认祝某均、尹某敏已交付8801款服装1267件、8807款服装893件。

一审法院认为,某服装商行与祝某均、尹某敏签订的《艾瑞斯丽服装外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某服装商行认为祝某均、尹某敏加工不当导致服装跑绒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服装商行认为宋某君与祝某均、尹某敏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宋某君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某服装商行,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君作为某服装商行经营者,在本案中其有权代表某服装商行与祝某均、尹某敏签订加工合同并增加加工费。关于案涉8801款、8807款服装裁床数与成衣数不一致,根据祝某均、尹某敏陈述以及某服装商行提交的电话录音可认定因配件颜色不齐祝某均、尹某敏无法加工成衣。关于案涉8801款、8807款服装交付时间,某服装商行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服装款式、数量与入库汇总并不一致,结合祝某均、尹某敏提交的采购单、进货单以及另案所涉8816款服装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可认定案涉8801款服装1267件、8807款服装893件截至2017年9月27日已经全部交付。祝某均、尹某敏要求某服装商行支付加工费87721元(137721元-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648元。某服装商行要求祝某均、尹某敏支付违约金470885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祝某均、尹某敏支付加工款87721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648元(暂算至2017年12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7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的全部本诉请求;三、驳回祝某均、尹某敏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63元,财产保全费2874元,由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祝某均、尹某敏负担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负担。祝某均、尹某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某服装商行向本院提交王某仁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祝某均、尹某敏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祝某均、尹某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应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言内容与王某仁在一审期间所作出的证言内容完全相反,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祝某均、尹某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祝某均、尹某敏所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至9月19日期间,祝某均、尹某敏已经分批分次向某服装商行交付本案所涉8801款服装1075件、8807款服装747件,且上述服装均已经进入某服装商行仓库,若上述服装如某服装商行所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服装商行在入库验收时即能发现并拒付加工费,但相反,某服装商行于2017年8月28日向祝某均、尹某敏支付加工费50000元,与常理不符。虽然某服装商行用于证明祝某均、尹某敏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即2017年9月22日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载有“维修好后10天结款”的相关内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产品需维修的事实,并未反映出案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祝某均、尹某敏加工不当所致。故某服装商行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加工费并要求祝某均、尹某敏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服装商行提出的原审裁判文书格式问题及审限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3元,由上诉人杭州某服装城某服装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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