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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荣沈某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程杰  更新时间:2020-07-03 08:55  浏览量:32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7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荣,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萍,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王某荣、沈某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荣、沈某萍系王某父母。王某、杨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庭审中,双方明确,2014年9月,王某、杨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杭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杨某向出卖人购买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苑*幢*单元**室房屋,该房屋首付款598000元由王某荣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此后按揭贷款通过王某银行账户支付。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10月交付,王某荣、沈某萍居住至今。另认定,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记录,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苑*幢*单元**室房屋预售备案信息登记购房人为王某、杨某,预售合同号为2014预1103111,备案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

王某荣、沈某萍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余杭区某苑*幢*单元**室房屋产归王某荣、沈某萍所有。2、诉讼费由王某、杨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荣、沈某萍主张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苑*幢*单元**室房屋为其所有。杨某不予认可,而房屋的预售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购房人王某、杨某,相应转让合同也由王某、杨某签订。王某荣、沈某萍主张“借王某、杨某名义买房”,杨某予以否认,王某荣、沈某萍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房屋交易过程中的款项往来,并不能当然的作为权属认定的依据。综上,王某荣、沈某萍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荣、沈某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荣、沈某萍负担。

宣判后,王某荣、沈某萍、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荣、沈某萍上诉称:1、王某荣、沈某萍出于自身原因无奈使用王某、杨某名义购房。王某、杨某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初杨某就因工作兴趣问题辞职在家,无收入来源。故王某荣、沈某萍出于做父母的良心让出原本自住的西湖区供王某、杨某双方婚后居住使用。王某荣、沈某萍无奈只能自行在远离市区手房用以自住使用。但是因为当时购房比较匆忙,未对房屋进行全面认真的考察,导致后购房后非常的后悔。冬天无光照,房屋内非常的阴冷潮湿,周边住户饲养家禽、种植蔬菜、乱丢垃圾行为严重,造成房屋周围臭气熏天,蚊蝇成群,无法开窗通风等问题。居住一段时间后,王某荣、沈某萍夫妻双方在本来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胆结石、肾炎、风湿性关节炎、腰肌劳损等各种疾病的情况下,心情非常压抑,经常性的失眠、头晕、神经衰弱,身体状况也每况愈下,所以便萌生了换房的想法。恰巧当时对面余杭区翡翠城三期项目开盘预售,王某荣、沈某萍在多方考虑下决定换购此房屋。可是由于王某荣、沈某萍夫妻当时均己退休,且年超过银行贷款法定年龄,银行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故于准备购房前向王某、杨某提出借用二人名义进行购房及按揭贷款。当时王某荣、沈某萍明确向王某、杨某双方说明全部购房及后期费用均由王某荣、沈某萍自行承担,其中包含房屋首付款、25年房屋按揭贷款、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等,但房屋购得后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王某荣、沈某萍所有,有书面协议约定。2014年9月20日王某荣、沈某萍借用王某、杨某的名义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某苑*幢*单元**室的房产,由于购房当时需要签订银行按揭合约,王某荣、沈某萍本是以其子王某个人名义签订的(故后续银行按揭还款卡也是以王某名义办理开通的),但是贷款银行方一定要以王某、杨某名义签署,王某荣、沈某萍在此情况之下才只得让杨某签字,且当场支付了首付款59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自行向银行支付8000元余元的按揭贷款。因王某荣、沈某萍当时认为王某、杨某为自己的子女,不太可能发生离婚情况,但没有料想到购房后第二天王某、杨某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后续矛盾不断升级,故未能及时与王某、杨某之间进行正式的法律协议公证手续,才导致目前房屋查询的所有权信息为王某、杨某双方的房屋预售备案信息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2、房屋的全部支出费用均由王某荣、沈某萍自行承担支付。(1)房屋首付款:2014年9月,王某荣、沈某萍通过借用王某、杨某双方的名义购买了杭州市余杭区某苑*幢*单元**室的房产,当时房产总价值198万元。房产购买签约前1日王某荣、沈某萍通过本人银行卡刷卡形式向房产销售商支付定金20000元,房产购买签约当日王某荣、沈某萍又通过本人银行卡刷卡形式向房产销售商支付首付款578000元,合计共支付首付款598000元。首付款款项主要由王某荣、沈某萍银行存款及王某荣、沈某萍向亲属借款方式构成。(2)房屋每月银行按揭:自2014年11月起借用王某名义自行进行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11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按揭贷款14434.4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按揭贷款9145.79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每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按揭贷款8823.93元,2016年3月后固定每月向招商银行支付按揭贷款7882.52元至今,目前累计己向招商银行支付按揭贷款50余万元。房屋每月银行按揭贷款费用主要由王某荣、沈某萍承包的出租车辆收入费用,出售其原有余杭区闲林山水房屋费用及王某荣、沈某萍双方退休工资费用构成。由于王某荣、沈某萍家庭原本承包运营有一台出租车辆,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支付的银行按揭费用由此出租车运营收入支出,后续由于出租车市场不景气,王某荣、沈某萍于2016年9月转让了承包的出租车辆,获得收入20万元,并以此收入归还了向亲属的借款。因王某荣、沈某萍双方均为退休老人,退休工资有限,并且25年的按揭贷款对于王某荣、沈某萍来说实在压力巨大。故2014年12月上诉人又出售其原本居住的位于余杭区闲林山水小区的房屋,获得收入113.5万元,后续一直用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和对房屋进行的装修费用。由于王某荣、沈某萍在购置杭州市余杭区某苑*幢*单元**室的房产前均己经退休,年龄的老化及传统的生活方式造成了王某荣、沈某萍在支付每月银行按揭时,采用的是最为传统的ATM存款方式,即每月以基本固定的金额从王某荣、沈某萍的储蓄账户中提取现金,再以固定的时间段及固定的银行通过ATM机向以王某名义开通的按揭还款卡中存入相应按揭费用,由银行在按揭扣款日时自动进行扣款。3、王某、杨某无自行购房能力,无按揭还款能力。由于杨某婚后长期处于无业状态,加之本身性格可能比较懒散,每日只是在家中养猫为乐,看看电视、玩玩电脑等,王某荣、沈某萍多次劝诫其找份工作,但均杨某以各种原因一再推脱,不愿再外出工作,王某、杨某双方生活基本由王某收入维持,并且还要靠王某荣、沈某萍每月为其住房支付相应的水电、煤气、物业等费用直至离婚前。自2014年9月王某、杨某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一直处于关系破裂及分居状态,夫妻双方没有言语交流,生活属于各过各的情况,经济也是完全独立状态。虽然后期杨某在其父母的帮助下就职于其父亲的工作单位,但是王某、杨某双方所得工资有限,只能维持各自基本生活开销,此期间更没有相应的存款,并且从未与王某荣、沈某萍有过任何的经济往来,所以在此状态下王某、杨某也不可能会对房屋进行相应的按揭。此外,从一审杨某提供的王某的工商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虽然银行卡流水资金较多,但是几乎都是通过POS机消费、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消费交易的,存在明显的其他第三方消费收款机构,不存在其对房屋所产生的按揭贷款支付,而取现部分的金额每月大多以200、300的小额进行提取,可以看出应该是其平时的生活消费的所用,其中有一两笔大额的取现是由第三方汇入后再由其通过取现的形式取出,也符合其工作性质上的业务往来行为,所以从其取现部分的款项上来说,也不存在其通过取现存款对房屋按揭贷款的支付。另外杨某在一审答辩中主张自己并没有支付过对于房屋的银行按揭,而是全部由王某支付,并且提供了王某的银行按揭还款记录。但是从王某的银行按揭还款记录流水可以看出,并没有与其工行卡、建行卡有关任何的资金往来。而且从其取现的频率、金额大小等各方面可以看出,也没有可以匹配的金额,所以其根本就没有对银行按揭进行过任何的支付行为。王某、杨某双方从一开始就根本不具备自行购买房产的能力,而且也不具备支付按揭贷款的能力,并且自购房以来根本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的按揭贷款支付。并且让王某荣、沈某萍感到非常诧异的是在购房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王某、杨某夫妻双方就因为感情破裂,最终导致于2018年3月由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后杨某立刻就于2018年3月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以杭州市余杭区某苑*幢*单元**室的房产为王某、杨某支付购买为由的房产分割诉求。对于杨某的这种行为,王某荣、沈某萍感到非常的寒心、愤怒、无法理解且认为非常的不公平。杨某在购房前后从未曾付出过任何钱财或履行过任何的义务,却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并想借由法律名义,获得利益,夺取本该属于王某荣、沈某萍财产。希望贵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公平、公正对房产权益进行正确的判决,以切实维护王某荣、沈某萍的权益及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某荣、沈某萍一审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庭审过程中杨某的答辩述称部分存在摘录错误。在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一行杨某答辩述称部分中,判决书称杨某陈述还贷部分款项系王某荣、沈某萍支持支付,但实际在庭审过程中杨某从未陈述过该意见,事实上房屋还贷均是杨某及前夫王某自行承担的,该部分判决书存在摘录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阐述存在歧义。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认定事实中写到“该房屋首付款598000元由王某荣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此后按揭贷款通过王某银行账户支付。”该句事实阐述存在语句歧义,即按揭贷款支付主体的问题,该句事实阐述的意思是按揭贷款由王某荣通过王某银行账户支付,若真是此意,那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按揭贷款主体系王某、杨某,还款也是王某、杨某进行还款的,并不是王某荣承担的,本案认定的事实会直接影响到杨某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裁判,杨某咨询了多名律师,不同律师对该句阐述均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承办法官若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必然影响到后续判决结果,判决书不应当存在事实认定及语句歧义的情况。另,所谓的借名买房协议没有经过杨某同意。综上所述,杨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纠正,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王某荣、沈某萍辩称:首付款及按揭贷款都是王某荣、沈某萍支付的,不同意杨某的上诉意见,请求支持王某荣、沈某萍的上诉请求。

对王某荣、沈某萍、杨某的上诉,王某辩称:对于王某荣、沈某萍提出的房产购买过程及首付款出资、房屋按揭贷款缴纳的情况表示认同,对于杨某提出的房屋贷款按揭缴纳由本人支付表示不认同。1、为何需要借用本人与杨某的名义购房:本人父母都为普通工薪阶层并在2014年均已退休,主要生活收入来自退休工资,但因本人父母当时年龄均已经超过招商银行贷款要求(贷款者年龄加贷款年限不得超过70岁),无法进行银行按揭贷款,且由于之前已经购买了余杭区闲林山水小区的住宅,无积蓄承担二套房的购入费用。故本人父母就借用了本人与杨某的名义购房(因为本人与杨某之前均无购房记录,为首套购房),并且约定购房产生的所有房产款项及后续装修、物业等费用将都由本人父母自行承担,房产购置后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也归本人父母。所以房屋目前是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但是没有办理正式的房屋产权证。2、对于房产的按揭贷款:本人与杨某自2014年9月产生矛盾后一直处于关系僵化状态,期间生活完全是分开的,没有任何生活上的交集,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与互通,所以根本不存在杨某所说的她的工资收入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杨某所说的本人的银行流水体现出能够支付相应的房屋贷款,且是由本人支付的情况,本人完全不能认同。首先,从本人的银行存款余额可以看出,本人每月存余额根本不够支付每月的贷款。其次,本人的虽然银行流水数额较高,但是基本都是刷卡消费或者是第三方平台扣款消费,明显存在第三方机构,是有据可查的,所以这排除了本人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卡向招商银行贷款卡汇款后进行按揭支付的情况。而从银行提现部分显示,大多为200、300的小额提现,其中只有若干的大额提现,也是通过第三方汇入后,再由本人进行提现缴纳给公司,这明显是本人的平时生活消费及正常的工作业务往来的体现。另外,本房屋的银行按揭是由招商银行办理的专门银行按揭扣款卡进行扣款支付的,从此卡的银行流水中可以很明显的体现出,每月的按揭贷款都是有规律性的整笔存入。而从本人的银行流水在缴纳贷款日前的取现金额、日期与招商银行贷款卡缴纳按揭的流水进行对比,根本没有匹配得上的数据,更没有频繁的取款行为,所以这些都说明了本人没有支付过相应的房屋按揭。最后,本人认为单从银行流水金额大,而没有实质性证据或者数据体现是使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中的款项向房屋进行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就认定是本人支付的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太过于不公正,也太不合理。在此房屋的购买与后续的按揭支付过程中,本人与杨某从未对购买与按揭投入过任何款项或支付过任何钱款。

二审中,王某荣、沈某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三张,欲证明王某荣、沈某萍的收入可以支付案涉房屋的贷款。

杨某、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王某荣、沈某萍提交的证据,杨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是由王某荣、沈某萍承担贷款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无关。王某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所有钱是王某荣、沈某萍付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市余杭区某街道某苑*幢*单元**室房屋的预售登记信息显示该房屋购房人王某、杨某,该房屋转让合同亦由王某、杨某签订。王某荣、沈某萍上诉称借杨某、王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但杨某对王某荣、沈某萍的上诉主张并不认可。对此,王某荣、沈某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杨某就“借名买房”行为达成合意。王某荣、沈某萍称该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实际由其二人支付,本院认为,仅凭房屋首付及按揭款项的支付来源并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双方争议的按揭款支付主体问题,并非本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故对王某荣、沈某萍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荣、沈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军

审判员  韩 昱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云斌

书记员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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